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年9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見毒偵卷第24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員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前,雖有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因認業已逃匿,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8年8月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無法確定該玻璃球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因本案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未扣案之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本院自難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