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原告 鄒煜美
鄒志生 鄒佑芬 莊瑞鈺 鄒奇勳 鄒采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黃筱晴 (原名: 黃順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鄒騰鏡 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復於101年10月29日再次向鄒騰鏡借款33萬元,共計37萬9,8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嗣鄒騰鏡於106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鄒騰鏡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鄒騰鏡前邀請被告加入投資,其中投資款為33萬元、入會費為5萬元,如由其介紹加入可減收200元之入會費,因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多餘金額可為理財投資,然受鄒騰鏡之遊說及人情壓力,並在鄒騰鏡以先借款予被告之說詞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其後被告仍覺不妥,便拒絕鄒騰鏡之提議,鄒騰鏡亦應允系爭借據直接作廢,故被告實際上並未自鄒騰鏡處收受系爭借款,雙方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此觀借據並未記載任何簽收字樣甚明。倘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並交付鄒騰鏡收執,原告為鄒騰鏡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借據及鄒騰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47至51頁),且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據二紙,均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為原審所認定。觀此二紙借據表明之事項,似不足以推知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已交付所稱該二筆借款。果爾,上訴人既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款於伊之事實,復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因款項金額過大而未於伊簽立系爭所謂借據之時交付任何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借據即原證1如附件所示,原告雖主張該借據中鄒騰鏡
下方之字詞為「借過」,其中過為簡體字,然過之簡體字書寫方式,中之字為寸,然借據上寫法並非如此,顯見該字是否為簡體字之過,並非無疑。除此之外,借據上所載「數目無誤」究係指業經點收無誤,或僅係金額確認無誤,皆非無可能,故本院實無從依該借據遽行認定鄒騰鏡確曾依約交付借款與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鄒騰鏡確曾交付借款,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9,8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