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月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0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因被告認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月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月銀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交訴卷第1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罪部分之記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又被告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偵卷第21頁可佐。惟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固然行為人申告犯罪事實時否認其有過失,應認係屬其個人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惟此必須行為人坦承整體犯罪事實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亦有爭執,即難認有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詐騙集團,伊有跟告訴人講要告訴人坐在那邊等伊,伊會馬上回來,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講伊住在幾號云云,惟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他撞到我後,他就先倒車,下車後就罵我你要詐我醫藥費嗎?500、600也好嗎?接著他就講說你趕快起來,不要影響我送小孩去上課,再來我知道我的腳無法動,他就下車把我機車扶起來,稍微往後面移動,之後他就上車沿著原路走了,他並沒有跟我講你坐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回來這幾句話,也沒有跟我說他住在幾號」(偵卷第33頁反面),是本件被告雖坦承發生事故有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後再行返回事故發生地之事實,惟對於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坐在那邊等伊回來並告知其住幾號等事實有所爭執,則在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有向到場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及坦承有駕車先行離開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魏月銀為二、三專畢業之成年女子(交訴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其因趕著送孩子搭車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交訴卷第14頁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魏月銀為初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交訴卷第6頁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03號被告魏月銀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月銀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0號住處出發,載送子女前往潭子火車站搭車,沿龍興三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18號前之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彎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左轉彎行進,適 簡虹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後再左轉彎往新田登山步道方向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右轉彎行進,魏月銀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簡虹蓁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簡虹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膝部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及撕脫性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傷害。詎魏月銀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有停車並下車將簡虹蓁上開重機車扶起,惟並未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在簡虹蓁尚坐倒路面之情形下,逕自上車並倒車迴車後,沿原路反向駕車離去,迨其載送子女前往潭子火車站後,始駕車返回上開肇事地點,簡虹蓁則經路人 李忠原 協助撥打電話通報救護。
二、案經簡虹蓁聲請轉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而視為告訴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月銀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要繞一圈,因為那裡的路要繞一圈才能出去,才能到聯外道路,肇事地點是屬於山莊範圍,距離我家不到50公尺,我才剛出發,不算斜坡,從我家到那邊還算平路。」「我每天都要這樣開車,那一條路我很熟悉,我是照我正常方式左轉,我要轉進一條很小的道路,對方速度非常快,大約有40公里,他煞車不及,他撞到我左前保險桿地方。」「我有馬上踩煞車,我的時速很慢,他時速很高,他撞上我就倒下。」「我有瞄一下,但當時沒有很注意,因為要很靠近路口才能看到凸透鏡另外的一邊反射。」「(碰撞發生後,是誰打電話報警?)我沒有打。」「10公里,左轉之前約10-15公里。那裡距離我家不到50公尺,且是老車。」「我當時時速僅有10,是他撞到我,速10如何發生嚴重事故,且我才踩上煞車,怎麼會是時速10的人錯。」「我去火車站,我往倒車,從我來的路去火車站,我從原來路折返下山,載小孩去坐車後再回到現場。」「來回15分鐘,因為我要到潭子火車站。」「他還坐在路面上,他坐在路口路面上,距離路邊1.6公尺。」「當時車沒有怎樣,人也沒有怎樣,當時我感覺是遇到詐騙,感覺他很像賴著,坐在那裡不動,因為當時沒有任何血跡褲子破裂,讓人感覺到詐騙集團的樣子。」「當時好像僅有跟我講他好痛,我當時有跟他講我住在幾號,他應該知道我是誰。」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簡虹蓁指訴甚詳外,並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是否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2紙、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4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64964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2紙、救護紀錄表影本1紙、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況參以依卷附監視影像所示,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即逕自左轉彎,旋即發生碰撞事故,足認其並未注意車前路口動態,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卷附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於肇事後,停車並下車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旋即在告訴人仍坐倒路面之情形下,逕自上開駕車離開現場,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等事實,則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至被告於離去後是否再行返回現場及其返回現場之費時若干,則應非所問。是被告縱因載送子女趕赴搭車情有可原,惟其於肇事後,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即行離去,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件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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