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2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2紙,及查扣車輛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所為之上述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此案中,未構成累犯),復犯本件竊盜犯行不知悔改,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但衡酌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