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5月3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
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按出所後又另執行前揭案件所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24日,故實際上於同年10月28日出獄),並於同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仍不知悛悔,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8鄰福星167號之住處,以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在其上述住處,以每日施用2至3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方式,而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先後為警方於下列時間查獲:
1.94年11月11日15時許,經警在 鍾建鵬 位於桃園縣○○鎮○○里○○街○○○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適甲○○亦在場,乃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95年3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2.4公克,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1月24日、95年3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4公克、玻璃頭吸食器一組。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檢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