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已解決,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