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
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載明被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惟未能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有
記事戶籍謄本,以確定該公司之法人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法
定代理權即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限原告
於7日內補正,原告業於100年1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補
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
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