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上訴人 林錦霞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錦霞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之判決(共7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LINE暱稱為「 李元俊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受「李元俊」愛情詐騙而深信不疑,並無洗錢、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之熟悉程度、與「李元俊」之結識時間、上訴人依「李元俊」指示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刻意填寫虛偽個資、虛稱為「天天幣商」、以不實聊天紀錄應付警方詢問、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本案犯行期間已多次遭銀行通報異常交易或經行員警告為詐騙而仍繼續依「李元俊」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等客觀因素,及上訴人於偵訊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之認知、擔憂、懼怕等主觀因素,認定上訴人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原判決雖另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向「李元俊」稱「女的給妳聊、男的我來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而認上訴人所言與本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分工方式相仿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然細繹前後對話紀錄,尚難遽為此部分之認定,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附隨結果既有所認識,仍容認而為本案犯罪行為,縱其主要目的係為取悅「李元俊」,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徒以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較高者亦可能受騙、上訴人對於「李元俊」深信不疑、曾質疑「李元俊」但已信服、處於深愛「李元俊」之特殊心理狀態等詞,無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足以推認上訴人主觀犯意之各項主、客觀事實,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