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54,043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
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04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臺
東企銀借款60萬元,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