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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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岑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岑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共5罪),均處以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原告(即告訴人 顏巧容林郁芯黎芳宸 )支付損害賠償;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3萬元及洗錢標的部分,其中犯罪所得部分,因已與告訴人顏巧容、林郁芯、黎芳宸達成和解,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至洗錢標的部分,則因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既已將本案帳戶交出,無從認定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亦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淑娟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併案意旨雖主張所涉犯罪情節,起初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本案之告訴人顏巧容、 易佳雲 、林郁芯、黎芳宸、 韓伯沂 (下稱顏巧容等5人),惟被告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並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詐欺款項轉出至自己所得管領使用之帳戶,而應負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又併辦部分則係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升犯意前所為,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告訴人何淑娟,與原起訴事實之顏巧容等5人均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綜此,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於本案一併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由李岑薇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上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清空後,依約前往竹北夜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皓』之成年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轉匯詐欺贓款。」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59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7-141頁;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59頁),且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而尚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現行法,被告本案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 爰逕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皓」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與「皓」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屬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37-141頁),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皓」使用,更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所有之帳戶,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和調解程序有到庭之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4人之原諒,有調解回報單、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9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9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到庭之告訴人顏巧容等4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告訴人顏巧容等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92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保障告訴人顏巧容、林郁芯及黎芳宸等3人之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顏巧容、林郁芯及黎芳宸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已承諾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將詐欺贓款其中3萬元轉匯至所有之帳戶而為犯罪所得外,無從認定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李岑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岑薇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轉匯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巧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李岑薇再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至自己所得管領使用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巧容、易佳雲、林郁芯、黎芳宸、韓伯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岑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發現帳戶內金額高於遺失前剩餘金額,亦不知該款項來源,卻未掛失金融卡亦未報案,便將告訴人韓伯沂於113年2月15日18時53分許所轉入之部分款項3萬元,再於同日19時1分許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⑴告訴人顏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巧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易佳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易佳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郁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探探」個人頁面截圖、「雅虎奇摩商城」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黎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芳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客來」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韓伯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韓伯沂提供之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調查表暨聲明書影本、簽收單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Nwreus」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9020號函1份

1.被告將臺銀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後,該帳戶於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後,曾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入其自己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素有金錢往來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辯稱遺失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高雄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李岑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顏巧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巧容佯稱:希望其幫忙增加業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7日23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2

易佳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易佳雲佯稱:為升職成經理,希望其幫忙購買福利券增加業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7日23時39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3

林郁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佯裝雅虎奇摩倉儲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郁芯佯稱:公司推出優惠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領取高額紅利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4

黎芳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黎芳宸佯稱:「博客來」推出優惠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領取參加之活動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14日21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5

韓伯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伯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Nwreu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15日18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李岑薇復於同日19時1分許,將其中3萬元轉帳至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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