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借款人 吳惠萍 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3筆,申貸就學貸款總額
為125,844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或休、退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應自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借款人吳惠萍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25,8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並
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尚不得據此
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