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林登
       林登麟
       林登欽
       林雪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林登原 、林登麟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登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登原、林登麟公同共有。嗣於110
年1月12日具狀追加林登欽、林雪升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8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3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登麟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53頁),其追加被告
林登欽、林雪升部分,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明
春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不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均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
至第203頁、第25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登原、林雪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登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林登原尚積欠本金363,93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6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林明
春於104年3月9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
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
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林登原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為逃
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林登麟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林登原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林登原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林登麟,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登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登麟抗辯略以: 林明春 與其同住,支出亦是其支出
,林明春的債務亦均係其背,其不同意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登欽抗辯略以:被告林登麟比較辛苦,又要背債務
,所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過給被告林登麟,債務亦
是被告林登麟處理;又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申請貸款的人
是其,貸款金額約260、270萬元是用來扶養林明春,貸
款都是被告林登麟攤還,且林明春生前由被告林登麟扶養
,其他人多少出一些零花,而被告林登原零花部分其不清
楚,喪葬費用約40、50萬元亦是被告林登麟給付,其不同
意原告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登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目前無力清償,被告林登麟雖有
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惟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林明春
有拿去貸款,所以被告林登麟亦有繼承貸款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林雪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是妹妹,被告林登麟比較辛苦,
又要背那些債務,所以土地全部過給他,債務也是他處理
;貸款當時是由被告林登欽去借款,因當時林明春年紀太
大無法貸款,借款是用來支付林明春的生活費用,且都是
被告林登麟拿現金給被告林登欽去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登原尚積欠原告363,939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69號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林明春於104年3月9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
由被告林登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
、本院109年3月4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0384號書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之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
異動索引電傳資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列印時間均為109年9月16日;而自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迄今並無原告曾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謄本
、線上申請電子謄本之紀錄,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10年2月2日埔地一字第1100001205號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2月2日數府三字第11
000003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距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登原於為遺產分割協議之104年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
告林登原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惟林明春為00年出生,於104年間死亡,年約
73歲,有上開分割繼承資料可憑,參以林明春亦設籍於附
表編號2之建物,自不能期待林明春將房屋出租獲取租金
維持其生活,足認依林明春之財產狀況,於過世前自應由
其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而被告林登原積欠原告債務未
償,且查無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林登原並無可
能分擔林明春生活所需之費用,且被告林登欽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述父親係由被告林登麟扶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申請貸款的人是其,貸款金額是用來扶養爸爸,錢都是被
告林登麟攤還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林登麟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被告林雪升亦稱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貸款當時是由被告林登欽去借款,因當時林明
春年紀太大無法貸款,而借款是用來支付林明春的生活費
用,且都是被告林登麟拿現金給被告林登欽去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佐以被告林登欽所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9頁),則被告林登欽、林雪
升抗辯因被告林登麟負擔父親扶養費、喪葬費,而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登麟,應屬可採,故被告間協
議因被告林登麟負擔林明春之扶養費、喪葬費,其餘被告
則不就林明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此等行為
,難認是單純的無償行為。是依上所述,被告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應認是有償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登麟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登麟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2│建物│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
│││115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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