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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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告黃偉珉
張意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偉珉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提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暨被告張意清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提供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被告等之規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幫助洗錢各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黃偉珉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未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擴張之犯罪事實,以及黃偉珉事後已與被害人 游子玟 、 莊天生 、 高進忠 、 王明良 及 林瑞泰 達成和解,就游子玟部分已依約賠償中,就其餘莊天生等人和解部分,則因所約定給付日期尚未屆至而未開始賠償等犯後態度,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分別量處適當之刑。而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如何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擴張被告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以及黃偉珉與被害人游子玟等人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並就張意清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所指被告等犯罪情節擴大之情形,以及眾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等所提供帳戶後無從凍結或追討,且黃偉珉實際並未依照和解內容對游子玟清償,其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公正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然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之事實,須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始應本於審判不可分(或稱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若無此等關係,即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張意清於民國111年4月初提供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害人 陳煒昌 於111年4月4日遭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張意清於111年7月初提供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部分,二者詐騙之手法不同,而為不同之犯罪集團所為,難認張意清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先後交付金融帳戶,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因而未一併審理上述移送併辦部分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一併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