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洪勝海
被 告 周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
,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