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憲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忠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9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其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違序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