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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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十號T字型扳手壹支併予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期能改判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十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自應加重其刑。是以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自屬允當,亦無易科罰金之可能,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鄉○○村○○路○段○○○號2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10號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警查扣,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0日18時許(起訴書日期為95年9月21日經蒞庭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行經新竹縣新竹市○○路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持其所有10號T字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下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使用。嗣於95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懸掛甲○○之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興隆路4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10號T字型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10號T字型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10號T字型扳手,為金屬材質,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便利,竟以竊取他人車牌使用之方式滿足所須,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10號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且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