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宏於民國110年4月底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五甲」、「破壞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國華 」、「 陳柏宇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育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負責向 謝瑩 (謝瑩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林育宏、「五甲」、「破壞王」、「林國華」、「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寶月林榮霏彭長榮 等3人施用詐術,使陳寶月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 謝瑩依 LINE暱稱「林國華」、「陳柏宇」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後,分2次交付予林育宏,由林育宏將前揭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五甲」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勤美商圈附近草叢中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寶月向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榮霏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彭長榮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telegram暱稱「五甲」之成年人指示,向證人謝瑩收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放置於草叢中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寶月、林榮霏、彭長榮等3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錢財,及自人頭帳戶中領取詐欺贓款之環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寶月、林榮霏、彭長榮等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寶月、林榮霏、彭長榮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證人謝瑩依指示前往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五甲」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市勤美商圈附近草叢中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五甲」、「破壞王」,及指示證人謝瑩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LINE暱稱「林國華」、「陳柏宇」之人;且由告訴人林榮霏、彭長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詐欺集團中亦有佯裝為告訴人林榮霏侄子 王健羽 之男性成員、與佯裝為告訴人彭長榮女兒 丘富妮 之女性成員(見偵卷第75-79頁、第97頁、第103頁),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寶月、林榮霏、彭長榮等3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寶月、林榮霏、彭長榮等3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證人謝瑩依指示自該等人頭帳戶將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領出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五甲」、「破壞王」、「林國華」、「陳柏宇」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向證人謝瑩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依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寶月、林榮霏、彭長榮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告訴人陳寶月、林榮霏、彭長榮等3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涉犯詐欺案件尚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自證人謝瑩處所取得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4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既將該等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收取詐欺贓款共獲利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取得報酬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沒收部分,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參與一個「五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故被告本案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帳戶名稱、帳號1 謝瑩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謝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提領時間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經過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陳寶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陳寶月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人,嗣即向告訴人陳寶月佯稱為其學生,因投資口罩生意缺錢,需借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陳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證人謝瑩依LINE暱稱「陳柏宇」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臨櫃取款20萬元。證人謝瑩依LINE暱稱「陳柏宇」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3時34分許,將領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人瑞門市,交由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被告。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4-27頁、第164-16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2.證人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39頁、第42-47頁、第164頁)3.告訴人陳寶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7-61頁)4.告訴人 於林榮霏 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6月16日詐欺收水嫌疑人照片(即被告)(偵卷第29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證人謝瑩)(見偵卷第31-34頁)7.告訴人陳寶月遭詐騙資料(見偵卷):(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8.告訴人林榮霏遭詐騙資料(見偵卷):(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新港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頁)(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2頁)(5)告訴人林榮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第103-105頁)9.證人謝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含提領明細)照片(第107-118頁)10.證人謝瑩領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與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9-149頁)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699號函暨函附謝瑩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7-55頁)林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證人謝瑩依LINE暱稱「陳柏宇」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領:1.14時41分許,提款2萬元。2.14時45分許,提款1萬元。(此3萬元係證人謝瑩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彭長榮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贓款,跨行轉帳3萬元(另有手續費1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證人謝瑩依LINE暱稱「陳柏宇」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5時9分許,將領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攜至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與四維路、八德路附近,交由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被告。2林榮霏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及同年月16日11時許,致電告訴人林榮霏向其佯稱為其姪子王健羽,因欠錢花用,欲商借2萬元云云,使告訴人林榮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4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證人謝瑩依LINE暱稱「陳柏宇」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王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領2萬元。林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彭長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6日9時許致電告訴人彭長榮,佯稱為其女兒丘富妮,因投資失敗遭逼還錢,請求協助還款云云,使告訴人彭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1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證人謝瑩依LINE暱稱「陳柏宇」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1.14時28分許,提款10萬元。2.14時30分許,提款5萬元。(其餘贓款3萬元,經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4-27頁、第164-16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2.證人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39頁、第42-47頁、第164頁)3.告訴人彭長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5-79頁)4.告訴人彭長榮遭詐騙資料(見偵卷):(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6月16日詐欺收水嫌疑人照片(即被告)(偵卷第29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證人謝瑩)(見偵卷第31-34頁)7.證人謝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含提領明細)照片(第107-118頁)8.證人謝瑩領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與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9-149頁)9.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302281號函暨函送謝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77-80頁)林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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