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良選任辯護人陳韻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等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等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0年起受雇於代號AB000-A1106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擔任址設臺中市某修配廠之汽車修理師傅(修配廠之名稱及地址均詳卷),該修配廠僅其等2人在內工作,丙○○並知悉甲○有每日經常沖泡奶茶等飲料在其使用之馬克杯中飲用之習慣,竟分別為:
㈠於110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高潮屋」之網站上購買含
有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成分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藥劑(即附表編號1之物,下稱T2藥劑)後,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前某時,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購買之T2藥劑,摻入甲○所沖泡之飲料內,俟甲○飲用後,丙○○見甲○因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趴在辦公室桌上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內拿出黑色絲襪放在甲○背上後再拿起嗅聞,並將該黑色絲襪放入其褲子口袋中。約莫經過30分鐘後,丙○○見甲○再因意識不清趴在辦公桌上,便走至甲○左側,彎腰伸出其左手,從甲○左側身體伸到身體與腿部之間的部分,再以其左手碰觸自身生殖器,其生殖器隨即出現勃起反應後,丙○○接續以雙手碰觸甲○胸部,再由胸部碰觸至腋下約2分鐘,隨後並在甲○身旁將生殖器露出,對著甲○手淫後,以衛生紙擦拭其生殖器,又再接續以雙手碰觸甲○胸部,站在甲○身旁隔著內褲手淫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丙○○可預見經由非合法管道所購得標示具有致使用者產生昏
睡、意識不清等效用之不詳藥劑,其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仍於110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高潮屋」之網站上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超級迷昏水」藥劑(即附表編號3之物,下稱超級藥劑)後而持有之。於110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丙○○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甲○離開辦公室之際,自其座位下方之櫥櫃拿出其事先自附表編號3之超級藥劑分裝出來之附表編號4之超級藥劑,並將監視器網路插頭拔除後,將該藥劑摻入甲○所沖泡之飲料內。俟甲○於同日11時58分許飲用後,因藥效發作而導致意識、知覺能力減低,昏昏欲睡,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趴在辦公室桌上,丙○○見狀,因擔憂甲○如繼續飲用含超級藥劑之飲料會因藥效過於強烈而出狀況,遂於同日13時47分許,將上開摻有藥劑之飲品倒掉,並更換無摻入藥劑之新飲品至甲○之飲料杯中。嗣因甲○於甦醒後察覺有異,而調閱辦公室監視器畫面,並攜帶其在辦公室內所找到附表編號4之物,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甲○並帶同員警於同年月26日至上開修配廠將丙○○所有並放置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予以扣押。又員警於111年1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分別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1-17、20-24、26-27、94-98頁、偵2799卷第211-212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12月26日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提供之110年12月22日監視器電源斷線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2月22日12時45分42秒)、告訴人繪製之1樓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2月24日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4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A1106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2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39張、111年1月11日數位採證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0年12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時間14時2分58秒至20時11分17秒)、110年12月2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監視器時間11時48分6秒至20時27分35秒)、重點畫面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潮屋網站搜尋之被告購買商品照片、網頁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暨檢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7-8、29-35、45、57-74、103、115、119-121、147、151-171、191-19
4、199-201頁、他卷不公開卷9-12、49-67、69-87、91-109、偵2799卷第27-28、149-157、235-237頁、偵15653卷第21、93-99頁、本院侵訴卷第2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超級藥劑,經榮總鑑驗,檢出有伽瑪羥基丁酸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榮總鑑定書㈠在卷可佐(偵15653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使用之「濃縮藥劑」、「強效藥
劑」均經榮總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等語,惟起訴書所稱之「濃縮藥劑」為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予員警扣押之附表編號4之物、「強效藥劑」則係員警於110年12月26日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而附表編號4之物,其內容物係被告自附表編號3之超級藥劑中分裝出來,業據被告於111年3月7日警詢供稱:榮總鑑定書㈠所載之檢體編號C0000000-0(即附表編號4)是我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内容物就是檢體編號C0000000-0(即附表編號3),我只是把它分裝過去。用途就是為了讓告訴人睡著等語(偵15653號卷第33頁),並有榮總鑑定書㈠、所附檢體照片在卷可佐(偵15653號卷第89、93至103頁),是起訴書記載之「濃縮藥劑」與「強效藥劑」,內容物係相同之物,均為本判決所稱之超級藥劑,先予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有使用含第二級毒品之「
濃縮藥劑」與「強效藥劑」(均為超級藥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稱:我在110年12月22日有在告訴人飲品内下藥(白色瓶蓋透明瓶身),為了測試藥量多少可以讓告訴人睡著,後面發現告訴人喝下去5分鐘而已,就一直想睡覺了,覺得藥量好像太多了,我就趁告訴人去廚房的時候把告訴人杯子裡的飲料倒掉,再弄1杯新的飲料,因為我怕只喝1口下了藥的飲料就有如此反應,如果他繼續喝的話會有問題。110年12月以前我是用第1次購買的黑色瓶蓋棕色瓶身有貼貼紙内容下藥,第2次購買所購買的是白色瓶蓋透明瓶身,所以才想說測試一下新買的藥效如何等語;於偵訊稱:偵2799號卷第91頁扣案物照片中下方4罐瓶子,我買來的時候,白色蓋子的瓶子是跟綠色包裝放一起的,我買的時候綠色包裝内就有白色蓋子的瓶子,液體是裝在白色瓶子内。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2日的這兩次,我於110年12月22日是摻入白色蓋子那瓶、110年12月9日是用以前買的也就是深咖啡色的那罐等語;本院審理供稱:我在110年12月9日對告訴人使用的藥劑是扣案的棕色玻璃瓶,白色蓋子的玻璃瓶是使用在110年12月22日。棕色玻璃瓶就是T2那個,白色蓋子的藥物,就是記載「超級」的藥物等語(偵2799號卷第34-35、252、本院侵訴卷第252-2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等物可資佐證。從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摻入超級藥劑至告訴人飲料中後,因發覺告訴人隨即因藥效發作而昏昏欲睡,被告即趕快將摻有超級藥劑之飲料倒掉,更換無摻入超級藥劑之飲料至告訴人杯中等情,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所使用之超級藥劑,先前應無使用過,被告才會不清楚使用之劑量及藥效為何,依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之其於110年12月22日係使用第2次購買之超級藥劑、110年12月9日係使用第1次購買之T2藥劑等語,應為可採。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有使用超級藥劑等語,惟倘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曾使用超級藥劑摻入告訴人飲料中,其對於超級藥劑之用量、藥效應有所知悉,而無再測試超級藥劑之用量、藥效之必要,衡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對告訴人下藥約1年期間,次數大概5次左右等語(偵2799卷第36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有使用超級藥劑,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亦係使用含第二級毒品之超級藥劑,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又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將「迷水」、「謎
丸」等藥劑一同摻入告訴人飲料中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摻入前開「迷水」、「謎丸」等藥劑至告訴人飲料內之事實;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經我閱覽監視器影像,110年12月9日15時35分這時候,被告的動作就是在從褲子外面觸摸我的私密處」等語(他卷第27頁),起訴書據此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尚有以其左手觸摸告訴人下體私密處之情。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此部分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當時趴在桌上,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5分29秒伸出左手,從告訴人左側身體伸到身體與腿部之間的部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5分40秒離開,從連續畫面可以看出被告在約11秒時,左手臂有一直在微微移動的舉動,但因為被告左手具體位置受到告訴人身體擋住及監視器角度的因素,所以看不出被告究竟係撫摸告訴人身體何部分,於此段期間,告訴人均持續趴在桌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稽。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本院勘驗結果,難認被告確有以手觸摸告訴人下體之舉,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告訴人當時既因飲用被告所添加之藥劑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實難從自身身體感受而查知被告有無以手撫摸告訴人下體,本院依現存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左手觸摸告訴人下體私密處。起訴書前開所載,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超級藥劑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查,觀諸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在購買這些東西時就是希望能有暫時讓人昏睡效果,我有想過有這樣效果可能具有藥物或毒品成分,但我還是買等語(偵2799卷第253頁)。足見,被告於購買超級藥劑前,其主觀上確可預見該等藥劑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其仍決意購買並摻入告訴人食用之飲料內,被告對於該等藥劑內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有所認識,其具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
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於告訴人之飲料內摻入含足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成分之T2藥劑,俟告訴人因該藥劑效力在藥效發作無法反抗下,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手撫摸告訴人左側身體與腿部之間、胸部,並於告訴人身旁露出其生殖器手淫等行為,顯屬以藥劑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⒉被告基於同一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以手撫摸告訴人左側身體與腿部之間的部分、告訴人之胸部,並於告訴人身旁露出其生殖器手淫等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等語,惟強制猥褻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服用T2藥劑,致告訴人因藥效發作無法反抗,再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之強制行為應屬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自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起訴書前開所述,容有誤會。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按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將該毒品摻混至他人飲用之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供他人飲用,自屬以欺瞞之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使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書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摻入告訴人飲料之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此等情節與使用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狀況,尚有差異,衡以被告於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因發現藥效過於強烈,隨即將摻有毒品之飲料倒掉,重新更換無摻入毒品之飲料至告訴人杯中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㈥又從被告於偵查中稱:有想過有這樣效果可能具有藥物或毒
品成分等語(偵2799號卷第253頁),雖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超級藥劑中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予以坦承,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被告其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知悉超級藥劑中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是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於告訴人飲用之飲品內摻入T2藥劑,以遂其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3之白色上蓋之透明玻璃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共3瓶,經榮總鑑驗,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榮總鑑定書㈠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扣案之附表編號3等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4之黑色上蓋之棕色玻璃瓶內含之無色透明液體雖於鑑定時業已用罄,有前開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15653卷第89頁),惟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黑色上蓋棕色玻璃瓶,因裝載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2799卷第33-3
4、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2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2799卷第33、142頁),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非法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查,起訴書並無記載告訴人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行而受有何具體傷害,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自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使用之藥劑為T2藥劑,業如前述,而據榮總檢驗結果,T2藥劑(即榮總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並無含有毒品成分,有榮總鑑定書㈡在卷可稽(偵15653號卷第90頁),是此部分自無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非法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上開部分依法原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惟查,起訴書並無記載告訴人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而行使何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何項權利,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何具體傷害,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害或行使何無義務之事、受妨害行使何項權利等情,自無成立傷害、強制罪之餘地。此部分依法原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1黑色上蓋、瓶身貼有標籤之棕色玻璃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即T2藥劑)⒈無檢出毒品成分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2黑色長版絲襪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3白色上蓋之透明玻璃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已開蓋,即超級藥劑)⒈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綠色鋁箔包裝袋內含之白色上蓋之透明玻璃瓶共2瓶(未開蓋,內均含無色透明液體,即超級藥劑)4黑色上蓋之棕色玻璃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⒈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⒉內含之無色透明液體於鑑定時業已用罄,惟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黑色上蓋棕色玻璃瓶,因裝載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5針筒、針頭、橘色滴管上蓋之透明玻璃瓶1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6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7保險套11個、藥丸13顆、金色上蓋棕色玻璃瓶1瓶、愛樂愛奇亞籽5袋、多功能攪拌棒1盒、黑色短版絲襪1雙、黑色内褲1件、膚色絲襪1雙、收件人為被告之蝦皮購物外包裝袋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