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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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楊文禮 相對人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另行向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民事事件(審查程序終結,現已改分為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請求准予供擔保,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停止為例外。而依該條第2項規定,提起該條所列之各種訴訟、抗告,固得裁定停止程序之執行,惟仍應審認有無必要情形,並非一旦提起訴訟、抗告,執行程序即應立即停止。
三、本件審認結果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
本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附之聲請狀及執行名義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乃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以下合稱執行名義民事判決)。
㈡依執行名義性質,本件就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規定之適用問題⒈依上,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因
此聲請人如欲提起異議之訴,其依據當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非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同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以避免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藉由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有異議事由,已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乙情,雖為事實。惟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之前,已於102年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經其不服聲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4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卷內)。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本應將全部之異議原因事實於該民事事件一併主張,聲請人捨之不為,嗣以具有其他異議原因事實為由,再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即有違反該項之規定。又查閱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為相關證人涉有偽證,均在指摘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之判決認定、證據引用具有瑕疵、錯誤,僅在爭執確定判決之正確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有不符。又聲請人雖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異議之訴依據,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亦與第2項規定之前提要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不合。
⒊何況聲請人前已依同一事由(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及理由(
查封之財產如拍賣即難回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事件受理並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可查。聲請人無其他新事證,復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
㈢結論基上,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已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其異議事由與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非相符,故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