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天隆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天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內含有儲值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天隆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8時12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某處,拾獲施○瑋(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8時12分、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該悠遊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成長門市,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23元、65元(合計共188元)。嗣因施○瑋發現其悠遊卡遺失並告知其父親施○伸(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施○伸致電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但發現有消費紀錄,遂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天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超商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騎機車的人不是我,我只有撿過一次他人的悠遊卡,那個案件已經處理掉了云云。經查:
(一)某男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施○瑋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於同日18時12分、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該悠遊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成長門市,分別消費123元、65元(合計共188元),嗣因被害人發現悠遊卡遺失並告知其父親即告訴人施○伸,經告訴人致電掛失,但發現有上開消費紀錄,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甘肅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進退貨明細表、全家超商台中成長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被害人悠遊卡交易紀錄、上開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即為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悠遊卡並侵占入己,持至上開超商消費之人:
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王珠潔 於警詢
及偵訊證稱:我是車主,我把車子交給我女婿 王耀輝 使用,王耀輝在做板模,他會給他請的工人騎,我也有看過被告騎我的這台車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證人王耀輝於偵訊則證稱:這台車是我岳母的,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我是工地的工頭,會把車借給工人騎,被告是我請的工地工人,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是被告,我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有借這台車給被告,他說他工具沒有拿,要騎回去工地,他在111年4月6日就有一次騎該機車侵占他人皮夾,這次我有幫他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
⒉又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6日15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拾獲他人皮夾並予以侵占入己,持該皮夾內之icash卡至統一超商消費,因犯侵占遺失物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1至64頁);與前揭證人王耀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耀輝確有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騎乘向證人王耀輝借用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至上開超商消費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本院另於審理時勘驗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於偵查中經
緝獲到案時之錄影畫面,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持被害人悠遊卡消費之男子,確與被告經通緝到案時之錄影影像十分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至63頁),其同一性應不至於混淆,而與前揭證人王耀輝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足證明被告即為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侵占入己,持至上開超商消費之人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持以至超商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徒增失主掛失後,遭不法盜用困擾,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為警緝獲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不久前才有相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有儲值金額188元),為其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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