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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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昌選任辯護人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47號),因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義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詎 藍天齊 全額支付與賴義昌後」應更正為「詎藍天齊旅行社於108年10月22日以網路轉帳支付1萬7258元至賴義昌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9列「108年10月20日後之某日」應更正為「108年10月22日收到上揭款項後之某日時」,第10列「餘款1萬5858元」應更正為「餘款1萬5158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義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5182號函暨檢附之 林如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601號函暨檢附之賴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仲介告訴人 邱義峯 承接證人藍天齊旅行社外國旅客之外語包車司機工作,代告訴人向旅行社收款後,經告訴人索討仍未予交付,竟貪圖私利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款項非鉅、犯罪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限,另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承,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317至318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乙情,業如前述,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47號被告賴義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昌介紹邱義峯承接藍天齊旅行社之外國旅客之外語包車司機工作,包車期間為民國108年10月19日至20日,約定2天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藍天齊先行支付1萬元之代墊費用與邱義峯,並約定超額之墊付費用再持據報銷即可。嗣邱義峯完成包車工作,經結算尚有超支5858元代墊費用,連同薪資1萬2100元,合計1萬7958元,透過賴義昌向藍天齊領取。詎藍天齊全額支付與賴義昌後,賴義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扣除邱義峯應允給予賴義昌之介紹費2100元後,於108年10月20日後之某日,將應交付與邱義峯之餘款1萬5858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生活費使用,花用無存。幾經邱義峯催討,賴義昌均置之不理,邱義峯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義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義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賴義昌坦承有收受證人藍天齊所交付應轉交給告訴人邱義峯之款項合計1萬5858元,迄今尚未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侵占,我想跟邱義峯談,他不跟我談,我現在沒錢,想分期付款給他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義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藍天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賴義昌曾於108年10月19日至20日介紹告訴人邱義峯為證人藍天齊承接外語旅遊司機,告訴人墊付費用超過前已支付之1萬元,告訴人應得之薪資及墊付費用均已交給被告賴義昌等事實。4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計算清單告訴人墊付費用為1萬5858元之事實。5告訴人邱義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告訴人向被告告知超支之墊付費用為5858元之事實。2.包車2天司機薪資為1萬2100元之事實。3.告訴人傳送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