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第39593號、第39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良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
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1片、PS5
主機2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LEGO履帶式起重機玩具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593號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主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112年度偵字第39593號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被告許良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24日18時50分許,在 賴聲傑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遊戲光碟店中,徒手竊取賴聲傑所管領之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因賴聲傑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
㈡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10日21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中之30300櫃LEGO玩具店,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徐鈺婷 所管理之LEGO履帶式起重機1組(價值20,999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步行至三井OUTLET南二D區後方遭員工 鄭惟仁 當場發現(112年度偵字第39593號)。
㈢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
月20日22時34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樓家樂福西屯店賣場,徒手竊取店長 鄭杰葳 所管理之PS5主機2台(價值36,96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因鄭杰葳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
三、案經賴聲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徐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鄭杰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聲傑、徐鈺婷、鄭杰葳、證人鄭惟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