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登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謝登嘉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另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騎車不慎與證人 杜同海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其所為已生實體危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91號被告謝登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止,在臺中市西區市民廣場草地上飲用啤酒3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嗣於112年6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與西川一路路口處,與杜同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發生碰撞,謝登嘉車倒人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先將謝登嘉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凌晨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登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甘獻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