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5號上訴人庚○○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其利息減縮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算。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切結書是出給地檢署。
B、上訴人庚○○方面: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前審之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之利息減縮自94.6.25起算。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原因事實同時可行使二請求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本件發生民法上之請求權競合。
理由
一、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情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未實際受僱於訴外人鍇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邑公司),卻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庚○○勾結,未經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戊○○、 陳樹生 、壬○○、己○○、丙○○、 周曾素月 、甲○○、 林健明 、癸○○、乙○○等人之委託或授權,以透過虛載積欠工資之不實申請書,由丁○○代表(戊○○等10人及丁○○,下稱戊○○等11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墊償鍇邑公司積欠員工之工資,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新台幣(下同)263萬8586元,扣除代扣稅款15萬8316元,餘款248萬0270元均以匯款或禁止背書支票,匯入戊○○等11人之銀行帳戶內,經上訴人提領殆盡。上訴人庚○○於94年4月25日接受被上訴人訪查時坦承上情。嗣除乙○○部分10萬3017元已歸還被上訴人外,其餘253萬5569元(扣除稅款後為237萬7253元)迄未返還。上訴人二人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實際領取237萬7253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爰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7萬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則以: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符合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要件。戊○○等10人授權上訴人丁○○辦理申請工資墊償事宜,被上訴人墊償之款項已全數撥入戊○○等11人親自設立之銀行帳戶,員工亦同意將所領得之墊償工資借貸予庚○○,作為支援公司營運資金之用,遂同意簽立委託書委由庚○○領取,並借予庚○○周轉,並無不法可言。而上訴人丁○○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基於財務顧問之職責,代表其餘10名員工向被上訴人申請工資墊償,丁○○僅能確認鎧邑公司積欠丁○○薪資如薪資帳冊所示,至其他員工積欠薪資之數額均由雇主庚○○提供,丁○○以受託人身分,與庚○○共同為系爭墊償工資之申請,亦難謂有詐欺或不當得利情事。況庚○○領用被上訴人核撥之款項,係因戊○○等10人同意貸與所致,此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被上訴人237萬7253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自94年6月24日起算。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樹生、壬○○、己○○、丙○○、戊○○、周曾素月、甲○○林健明、癸○○、乙○○等人11人名義因上訴人庚○○經營之鎧邑公司於90年4月30日歇業,積欠其等89年12月1日至90年4月30日工資總計263萬8586元,請求不獲清償為由,由上訴人丁○○為代表人,於90年5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各人請求情形如下:
①、陳樹生月支工資10萬元,請求墊償金額49萬1899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46萬2385元。
②、壬○○月支工資5萬5000元,請求墊償金額29萬3504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27萬5894元。
③、己○○月支工資7萬元,請求墊償金額35萬4003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33萬2763元。
④、丙○○月支工資5萬元,請求墊償金額26萬5295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24萬9377元。
⑤、戊○○月支工資4萬5000元,請求墊償金額23萬2807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21萬8839元。
⑥、周曾素月月支工資4萬3000元,請求墊償金額22萬3780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21萬0353元。
⑦、甲○○月支工資4萬元,請求墊償金額19萬6009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18萬4248元。
⑧、 林健明月 支工資3萬6000元,請求墊償金額19萬1197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17萬9725元。
⑨、癸○○月支工資3萬4000元,請求墊償金額17萬6899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16萬6285元。
⑩、乙○○月支工資3萬元,請求墊償金額10萬9593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10萬3017元。
⑪、丁○○月支工資5萬元,請求墊償金額10萬3600元,代扣繳薪資所得稅額後,實發金額為9萬7384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收據、委託書、勞工申請工資墊償統計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6-51頁)。
㈡、被上訴人依丁○○等名義所請,分別將其等名義申請之金額(扣除代繳所得稅後)匯入其等收據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陳樹生匯入土銀新竹分行帳戶、周曾素月匯入土銀中壢分行帳戶、丁○○匯入彰銀光復分行帳戶外,其餘均匯入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匯款明細表、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第6-
9頁、本院卷第38-48頁)。其中匯入乙○○土銀帳戶10萬3017元因匯款失敗,被上訴人另以支票寄予乙○○,嗣乙○○於94年間依被上訴人之請,歸還上述款項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庚○○二人未受勞工戊○○等人之委託或授權,故意以不實委託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墊償工資,致被上訴人受詐欺誤撥墊償工資入丁○○等申請收據上所載銀行帳戶,庚○○、丁○○詐領後朋分花用,其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7萬7253元及自94.6.25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就其雇主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即得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㈡、
1、查本件 陳正興 、甲○○、己○○、壬○○、林健明、癸○○、戊○○、乙○○等8人於土銀南崁分行所開立帳戶,係由該本人親至該行辦理開戶手續,有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牛10月18日崁存字第096000030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八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8-75頁)。
2、
①、證人 周育玲 (原名 周淑惠 ),於原審結證伊於勞保局之訪談
紀錄(原審卷第101頁)所述實在,知悉丁○○在鎧邑公司加入勞健保,但不知丁○○做什麼,平常上班未見過他打卡,見過丁○○一、二次,是老闆帶來,伊以為是一般客戶(見原審卷第133頁),周育玲於勞保局訪問紀錄陳述伊擔任鎧邑公司會計,在離職前,雇主拿了一疊申請表(銀行開戶申請文件)要求所有員工填寫,存簿下來後就被雇主集體鎖在保險櫃,伊利用職務之便將伊存簿攜出,開戶身分證影本存在公司保管,印章是由公司重刻,雇主提供之帳冊非伊所製作,其格式及金額均不對,當初丁○○告訴雇主要如何製作,雇主要伊配合,但伊覺得不對,不願配合,所以離職,所以伊未一起申請墊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結證伊自鎧邑公司離職時,老板庚○○有
欠其薪水,以一個數目(5萬元)和解。其離開鎧邑公司時,上訴人庚○○、丁○○未請其向勞保局申請款項,其未自勞保局領到錢。其任職鎧邑公司司機,未加班薪資約2、3萬,有加班就4、5萬。89.12月土地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伊之簽名係伊親簽,係老闆帶伊去銀行申請,存簿不是伊用,老闆未向伊提及勞保局之事,庚○○說存簿她要用,叫伊去開一帳戶,將帳戶存簿交庚○○使用,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收據(本院卷第41頁)非伊出具。伊離開鎧邑公司後未再與庚○○聯絡。上訴人提出之領取積欠工資墊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06頁)係丁○○叫伊簽的,時間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結證伊有向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請開戶,
老板說要向勞保局借基金還薪資,但未還,伊任司機,月薪
2、3萬元,加班費另計,伊離開公司時,約2個月薪資未發放,到目前尚欠3萬元,伊離職時老闆未欠薪資23萬2807元,僅欠約5、6萬或6、7萬,伊不認識丁○○,伊不知老闆以伊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之事,僅知老闆要向勞保局借錢,伊未領到勞保局核發之墊償薪資,伊土地銀行之帳戶非伊使用,勞保局匯款入該帳戶第二天即由庚○○領走,伊問庚○○不是要借錢還伊薪水,庚○○稱不是,是庚○○向勞保局借錢,庚○○現尚欠伊薪資,伊於勞保局之訪問紀錄(原審卷第100頁)所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
④、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伊在鎧邑公司任作業員,月薪2萬餘
元,土地銀行帳戶係伊開設,因公司欠薪資,說要向勞保局借錢還伊,伊離開公司時將土銀帳戶結束,伊於土銀帳戶存簿拿前到即離職,離職時,老闆欠2萬餘元,93年7月伊向公司領了1萬8000元,伊於勞保局之訪談紀錄(原審卷第99頁)所述實在,伊於勞保局訪談時始知悉以伊之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墊償薪資,伊不認識丁○○,在公司未見過丁○○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05頁)。
⑤、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丁○○係為與庚○○共同為向被上訴
人詐取墊償薪資而虛偽投保於鎧邑公司名下。另由庚○○向鎧邑公司員工訛稱向勞保局借錢以清償所欠薪資,需借用其等帳簿,致員工誤認為真而依庚○○所請向土銀申請開立帳戶供庚○○使用。雖鎧邑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惟庚○○、丁○○並未向員工丙○○等人告知係以其等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薪資,且丁○○、庚○○以丙○○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墊償薪資較鎧邑公司實際所欠薪資差距甚大,丙○○等名義提出予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收據並非丙○○等人出具。於勞保局核撥墊償薪資後,庚○○亦未將之用以清償鎧邑公司所欠員工薪資。從而,堪認上訴人庚○○、丁○○共謀藉勞基法上開保障勞工之規定,以虛偽製作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名冊、收據、委託書等及由庚○○配合簽章確認積欠工資數額並同意歸墊之方法,使被上訴人誤信而同意墊償。上訴人二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之責。
⑥、上訴人雖提出己○○等之委託取款書11及甲○○、壬○○、
己○○、陳樹生、丁○○等5人90年7月25日之切結書5紙(謂領到鎧邑公司庚○○發放積欠工資墊償金額)及丙○○、甲○○、陳樹生、己○○4人名義94年5月18出具之領取積欠工資墊償金證明書4紙(見原審卷第64-79頁、本院卷106-10
9頁),謂鎧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符合申請墊償基金之要件,鎧邑公司員工均知悉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及領取被上訴人發放之墊償工資云云。
查證人丙○○、戊○○、乙○○均結證不知以其等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薪資,庚○○向其等稱要借用伊等銀行帳戶乃向土銀申請開立帳戶,該等存摺並非伊等持有,則縱丙○○等人出具委託書予庚○○,亦係受庚○○之詐騙。另上訴人丁○○亦自陳切結書係出具予地檢署(見本院卷第31頁),是堪認該5紙切結書係上訴人於案發後請求己○○等人出具,以應付檢察官偵查之用。另上訴人提出之丙○○等4人名義出具之領取積欠工資墊償金證明書其日期為94/5/18,證人丙○○亦結證係丁○○叫伊簽,亦堪認係上訴人案發後,為圖矯飾,而央請丙○○等人出具。是足證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7萬7253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7萬7253元及自94.6.25(起訴狀繕本係94.6.15送達丁○○,於94.6.24送達庚○○)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