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原告 謝水樹
謝金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追加原告 謝青樺
謝金娥 謝祝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
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謝金倉、 謝金樹 主張繼承被繼承人 謝林香 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被繼承人謝林香之繼承人,原告乃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三人為原告,逾期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