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2號原告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陳致祥
洪勤 洪智慧
林銤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應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致祥請求塗銷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予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被告陳致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有之利益為計算之基準。經查,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屋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此數額計算,系爭房地之現值應可推算為6,969,000元(計算式:23.23坪×300,000元=6,969,000元)。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之11,910,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6,96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