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迪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迪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迪娜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41,044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216,000元,清償成數11.73%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次查,聲請人名下僅1輛機車,其上設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抵押權,顯無清算價值;另其主張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惟其父母在菲律賓,且依家族系統表所示手足眾多,佐以聲請人未能釋明父母之身分及有何無法維持生活情事,難認其需扶養父母,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108年生未成年子女,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為98年生,已依親聲請人領有居留證,2名未成年子女應有受聲請人與其各自生父共同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其112年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等扣項後之平均為38,212元,112年度領有各項獎金、紅利共81,344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4,990元(計算式:38,212+81,344÷12=44,990元),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又雖聲請人曾自陳2名子女扶養費12,302元,惟其無法依此基準提出更生方案,故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與子女各自生父分擔,即以17,303元計算2名子女扶養費,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8,31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僅能提出每月清償6,648元之更生方案,未符盡力清償標準,則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