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伸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善豐 (原名 李文權 )代理人 洪培慈 律師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鄧宥蓁 (原名 鄧梅英李晏萍 李紹慈 李紹綱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14萬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於108年1月25日經廢止登記,又未選任清算人,故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 楊富美 、鄧宥蓁(原名鄧梅英)、李晏萍、李紹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楊富美於104年6月9日歿,其繼承人為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514萬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假處分,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影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8號卷後附)。
四、次查,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影本與上開案件影卷可參(見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318號卷後附);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桃院晴101司執全九字第485號函知撤銷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該函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影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五、再查,相對人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108年1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891262120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之股東係楊富美、鄧梅英、李晏萍、李紹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個資卷、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8號卷第85至87頁);又楊富美於104年6月9日歿,其繼承人係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且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楊富美、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聲請人 陳報 之楊富美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第58、75至77頁);另鄧梅英於104年12月31日改名鄧宥蓁,有鄧宥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六、又查,相對人未曾選任清算人,另李衍深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遭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有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故相對人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楊富美、鄧宥蓁(原名鄧梅英)、李晏萍、李紹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楊富美因已歿,故以其繼承人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繼為清算人,尚屬有據。
七、另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李晏萍、鄧宥蓁、李紹慈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其中鄧宥蓁、李紹慈部分,已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
8年12月23日送達,有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軒律字第1081220001、000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第16至19頁、第34至37頁、第66、70頁);而李衍深、李紹綱戶籍址均非桃園市大溪區,經本院分別於109年9月18日以桃院祥民霜109年度聲字第235號、同年10月28日以桃院祥民霜109聲235字第1090037201號函詢,及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桃院祥民慈109年度聲字第31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李衍深、李紹綱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8號卷第137至143頁),自應於寄存送達生效後起算21日內,以確認李衍深、李紹綱有無行使權利。
八、惟查,相對人清算人之一即李晏萍之戶籍址係「新北市○○區○○街○○○號」,有李晏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軒律字第1081220002號律師函通知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其送達地址顯未相符,有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軒律字第1081220002號律師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第22至25頁、第68頁)。本院前於109年
2月11日以桃院祥民唐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寄達相對人(包含楊富美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地址或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逾期補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該函已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第48、50頁),本院院又於109年9月18日以桃院祥民霜109年度聲字第
235號函詢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查覆「四、...台端已於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109年度司聲字第354號即109年度聲字第318號),目前是否已合法送達?如該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台端已為送達,則「本件」(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即109年度聲字第235號)有無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且如認有必要,上開2事件欲送達之文書是否相同?有無資料提出?請提出台端於「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依據為何?於「本件」是否尚未提出已限期行使權利合法送達之相關依據?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情,該函已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8、70頁);而本院另於109年
9月18日以桃院祥民慈109年度聲字第318號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謄(記事勿省略),聲請人至遲應已知悉李晏萍於公司登記留存地址;本院再於109年10月28日以桃院祥民霜109聲235字第1090037201號函詢「台端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是否業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如有,請陳報相關裁定及證明到院」等情,然聲請人迄今均未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全體」已經合法通知行使權利等事補正到院,甚而聲請人109年11月2日之民事陳報(四)狀仍誤繕李晏萍之地址係「臺北市○○區○○街○○○號2樓」;況查,縱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李善豐係李晏萍之父,似應知悉李晏萍之戶籍地址,如否,則依前述,至遲於補正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謄(記事勿省略)即應知悉;又依聲請人歷次書狀及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新北市○○區○○街○○○號與新北市○○區○○街○○○號2樓是否同一,觀諸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亦非李晏萍本人親自簽收以證明上開2址同一,且李晏萍業已成年,依卷內資料亦無推知新北市○○區○○街○○○號2樓地址之代收人確實將通知交與籍設新北市○○區○○街○○○號地址之李晏萍,自難認送達合法,又遲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九、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另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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