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紫芃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紫芃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紫芃為 吳俊賢 之配偶。楊紫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0000000000」,接續在臉書私密社團爆廢公社(成員有86萬餘名)發布標記吳俊賢臉書帳號「0000-0000000」之貼文,內容為「請問我的老公0000-0000000先生你到現在都還不刪除跟前女友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是什麼意思」,以及至吳俊賢臉書帳號「0000-0000000」留言「請問我的老公到現在都不刪除跟前女友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是什麼意思?」、「請問我的老公為什麼到現在都還沒有刪除跟前女友陳姓小姐的性愛影片?Google相簿滿滿的陳小姐還有隨身碟也放滿著陳小姐的照片是否還在留戀前女友勒?你怎麼不敢跟你的朋友說你在2018過年的時候翻出與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打手槍?」等訊息(隱私設定為朋友可閱讀,而吳俊賢臉書帳號有282位朋友),而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吳俊賢名譽之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紫芃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擷圖5張。
三、核被告楊紫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的時間在FACEBOOK網站上數次留言及貼文,乃係基於1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俊賢之婚姻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社團網頁及告訴人之網頁發布貼文,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答辯,但拒絕為自己的行為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