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 年度 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紫芃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紫芃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紫芃為告訴人 吳俊賢 之配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7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SabinaYang」,接續在臉書私密社團(成員有86萬餘名)爆廢公社發布標記告訴人臉書帳號「Jiun-ShianWu」之貼文,內容為「請問我的老公Jiun-ShianWu先生你到現在都還不刪除跟前女友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是什麼意思」(下稱言論①),以及至告訴人臉書帳號「Jiun-ShianWu」留言「請問我的老公到現在都不刪除跟前女友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是什麼意思?」(下稱言論②)、「請問我的老公為什麼到現在都還沒有刪除跟前女友陳姓小姐的性愛影片?Google相簿滿滿的陳小姐還有隨身碟也放滿著陳小姐的照片是否還在留戀前女友勒?(下稱言論③)你怎麼不敢跟你的朋友說你在2018過年的時候翻出與陳小姐的性愛影片打手槍?(下稱言論④)」等訊息(隱私設定為朋友可閱讀,而告訴人臉書帳號有282位朋友),而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留言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之配偶,於109年9月7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以手機上網進入臉書帳號「Sabina
Yang」,接續在臉書私密社團爆廢公社發布標記告訴人臉書帳號「Jiun-ShianWu」之內容為上開言論①至④之貼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講的是事實,過年時,告訴人有承認有在看跟前女友的性愛影片,告訴人堅持不刪除影片,因為他認為這是他的過去。上訴狀所附的是LINE的對話,要證明告訴人承諾他不會再看影片,但不願意刪除影片,可以證明的確有這些影片的存在,伊不認罪,不至於到誹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109年9月7日起,以手機上網進
入臉書帳號「SabinaYang」,接續在臉書私密社團爆廢公社發布標記告訴人臉書帳號「Jiun-ShianWu」之內容為上開言論①至④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佐(參109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第9頁、第26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上開言論①至④前後語句貫連之內容,其上所使用之文句、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言論內容可認定屬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此部分固亦可先予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析言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在主觀上除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此乃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㈢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起,以手機上網進入臉書帳號「SabinaY
ang」,接續在臉書私密社團爆廢公社發布標記告訴人臉書帳號「Jiun-ShianWu」之內容為上開言論①至④之貼文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把他所有東西毀掉」、「(告訴人:)..我保證不再看,毀掉我不要」、「(被告:)影片毀掉」、「(告訴人:)我說我不再看了」、「(告訴人:)...看個影片,是回去找他上床了嗎」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參酌上述訊息內容,被告雖不能證明前述言論①至④所述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應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其中言論①至③所示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前女友、前男友係感情世界中,最扯不清理還亂的一種奇妙關係,或是藉由懷念過去,逃避現實,或是對於前階段情感尚未釋懷的情緒,事後偶爾的騷動。只要感情人生中,不單單只有遇見一個「他」或「她」,都可能受到這種情狀的困擾。常見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的前任「女友」或「男友」(無論合照或親密影片)表示介意,甚至以之為假想敵,均非難以理解。是以,自難遽謂揭露夫妻之一方曾有前任女友,甚而保留與之性愛影片(諸如前述言論①至③之內容),即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⒊上開言論④部分: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按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查被告所為言論④部分,雖提及「打手槍」等語,而關於此種性愛議題,固為部分人士不喜在公開場合談論,或羞於啟齒,然而憲法上表現自由,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少數人之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之言論,均在保障之範圍內。
⒋是以,綜合觀察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上開言論①至④之內容,縱
或有違網路禮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難認該內容即足以致被指述人之名譽受到負面的貶抑、毀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⒌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換言之,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上開言論①至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發表上開言論之客觀事實,關於告訴人原來在社會上享有聲譽及地位為何,及告訴人原有社會評價因被告前開言論而受到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享有名譽因被告言論遭受侵害),則尚有不明。查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有「你把他所有東西毀掉」、「..我保證不再看,毀掉我不要」之對話等情(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一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當時在吵架,剛好吵到這件事情,告訴人否認他有做這些事情,我就生氣PO文,要讓他的朋友來評評理。在張貼這個訊息之前,我有要求告訴人要把這些照片跟影片刪除,告訴人不願意,我才張貼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互參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前後敘述之脈絡,係不滿告訴人於婚後猶不捨與前女友舊回憶之行為,進而表達委屈,尋求安慰之情,於社會通念均不致認為告訴人之原有社會評價會因被告上開陳述言論①至④等語導致降低,被告因一時情緒難平而為上開言論,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仍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再參酌被告所述其張貼言論①至④之緣由,係將心中不滿所為之文字發洩,亦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
㈣據上,被告使用之文句縱使有浮誇、犀利,然依卷存證據仍
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張貼上開言論,即使有令告訴人難以接受的言詞,然而被告主觀上未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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