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馬蕙梅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17日│├───┬────┼─────────────┼─────────────┤│偵查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2年度偵字第6225號│92年度偵字第622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審├────┼─────────────┼─────────────┤││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9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日期│93年9月9日│93年9月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9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決├────┼─────────────┼─────────────┤││確定日期│93年10月4日│93年9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假釋中,視為已宣告減為有期││期間或罰金額││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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