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雅玲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帳單六紙(黏貼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及二十七頁)及扣案之簽帳單複寫之簽帳單(留存於商家請款用)六紙上之偽造之「 羅梅楓 」署押各乙枚沒收。
事實
一、李雅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羅梅楓(起訴書誤載為己○○)經營之皇家寶貝嬰幼園,佯稱其欲託嬰而參觀嬰幼園環境之便,竊取羅梅楓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行照等物)。旋即持羅梅楓皮包內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開信用卡,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羅梅楓之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之商店,以刷卡付款之方式,使商家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羅梅楓本人購物,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羅梅楓之署名(簽帳單一式二張,一張交由消費人留存,一張由商家留存作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表示「羅梅楓」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上開商家代墊款項而行使之,使店家陷於錯誤,以遂其詐購商品之目的,並足以生損害於羅梅楓及及附表所示之店家。嗣經羅梅楓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循線在新竹太平洋百貨公司李雅玲詐購物品後欲離去,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簽帳單各六紙(黏貼於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二十七頁)
二、案經羅梅楓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雅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梅楓之皮包及信用卡等物,而持該信用卡,偽簽羅梅楓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以刷卡之方式,詐得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梅楓指訴其信用卡遭盜刷及證人丁○○、 于淑惠 、戊○○、甲○○及丙○○(為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證述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情節均相符,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六紙、贓證物品保管收據六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所有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信用卡所有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據信用卡所有人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於該商家代墊款項之意思表示,將簽帳單持交商家係表示同意商家以此作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憑據。被告竊取羅梅楓之皮包等物後,持羅梅楓皮包內之信用卡,偽造羅梅楓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並持交商家,詐購物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以變更。被告偽造告訴人羅梅楓之署押,進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間及數行使偽造文書間,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竊盜罪、連續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雅玲並無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品行尚稱良好,枉其有高中之學歷,不知努力上進,卻因一時貪念,而罹於刑典,及其詐購物品之次數、金額,造成告訴人及店家之損害,同時破壞信用卡發卡公司、商家及持卡人三方之信用關係,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且為收緩刑之效,並諭知於緩刑之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帳單六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為盜刷信用卡所得,應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而上開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簽帳單上雖有被告偽造之「羅梅楓」之署押,但因該簽帳單已全部被沒收,對於偽造署押部分,則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因上開簽帳單經複寫為一式二份,原留存於商家之簽帳單六紙上偽造之「羅梅楓」署押各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地點│物品│金額│├───────┼─────────┼────────┼────────┤│十一時二分許│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行動電話乙只│七千九百元及二千│││路四十二號大維通│易付卡四張)│元(二筆交易,二│││訊公司││紙簽帳單)│├───────┼─────────┼────────┼────────┤│十一時四十八分│新竹市○○路太平│玩具│一千六百四十元│││洋百貨公司八樓偉│││││曜專櫃│││├───────┼─────────┼────────┼────────┤│十二時五分│同右百貨公司十一│錄音帶、錄影帶│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樓海山唱片行│電池等物││├───────┼─────────┼────────┼────────┤│十二時十六分│同右百貨公司七樓│衣褲及手提包│五千六百九十元│││大約翰牛仔專櫃│││├───────┼─────────┼────────┼────────┤│十二時三十分│同右百貨公司一樓│香水及古龍水│四千五百五十元│││香奈兒化妝品專櫃││││││││└───────┴─────────┴────────┴────────┘附註: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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