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游雪莉 李偉如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吳伯祿 )因得知友人丙○○是時有以抽籤購買股票之方式賺取上漲之利潤,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五樓之天梭保全公司辦公抽屜內拾得之己○身分證影本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予以侵占,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己○之印章後,連同己○之身分證影本及經庚○○、戊○○同意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丙○○,請其代為辦理向位於高雄市○○○路○○○號二樓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公司)申請抽籤購買股票事宜,丙○○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在日盛證券公司之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拜訪錄表、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及客戶開戶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上簽上己○之署押,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己○印章後,持之向該證券公司辦理開戶,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日盛證券公司處理股票買賣業務之正確性。嗣該證券公司發函向己○確認開戶及申辦抽籤購買股票一事,始知查覺上情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經理蔡豪政庭呈之日盛證券公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拜訪錄表、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及客戶開戶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憑,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其詞,辯稱:己○身分證影本係公司同事丁○○告知要辦抽籤購買股票,而置於公司抽屜內要伊自行拿取,不知未得己○本人之同意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因知悉友人丙○○有以抽籤購買股票之方式而賺取上漲之利潤,遂委由丙○○代辦手續,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當時任職保險公司及傳銷,抽籤購買股票是我個人的行為,乙○○知道我有在抽股票就委託我去辦理,我想就順便,反正我也要去,我先辦乙○○,之後他又說他同事、朋友也要辦,我就幫他們辦,印象中有己○、黃中、甲○○等人」等語互核一致觀之,顯見被告乙○○並不知丙○○申辦抽籤購買股票之手續中,會將本人之戶籍地址登載於前開文件內,再由證券公司發函予本人確認有否開戶及辦理抽籤購買股票等情至明,是認被告為圖得一己之利益,擅自將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代辦抽籤購買股票之事實,亦屬合理之推論,雖被告乙○○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查丁○○戶籍,並無被告所指之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拾得己○之身分證影本後,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己○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簽己○署押並蓋印於偽造之日盛證券公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拜訪錄表、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及客戶開戶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上,而持向日盛證券公司開戶及申辦抽籤購買股票,以圖得不法利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及丙○○各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己○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文件上並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欲籍此抽中股票以圖賺取股票上漲之利潤,而不顧他人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生之損害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及偽造之日盛證券公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拜訪錄表、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及客戶開戶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各一紙,已為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銷毀,有日盛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日證管字第四九六號函在卷可按,是連同其上偽造己○之印文七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等之犯意,二人先行偽刻己○之印章後,據以偽冒己○向日盛證券公司申請抽籤購買股票圖利,而足生損害於己○及日盛證券公司處理股票買賣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己○之指訴及日盛證券公司之開戶通知影本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於警偵訊中所言係就事後得知己○部分未得其本人同意之事實為陳述,非事前明知未得己○同意而故意偽造及詐欺,當時因吳佰錄知悉 伊有 在申請抽籤購買股票賺取上漲利潤,基於朋友之情誼便接受乙○○所託而順道辦理,當時乙○○除交付己○之身分證外尚有庚○○、 江佳旋 及戊○○等人之身分證一併申請,不知未得己○之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丙○○固曾於警偵訊中供己○本人不知情等語在卷,惟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則供稱僅告知告丙○○己○係其公司同事,未對詳加說明己○之身分證來源等語及二人中究係何人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己○之印章一節前後之供述不一致等情觀之,是被告丙○○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又被告丙○○於是時自被告乙○○處受託辦理抽籤購買股票之人除己○外,尚有庚○○及戊○○等人,業經被告丙○○及被告乙○○同陳在卷,並經證人庚○○及戊○○到庭證述屬實;況本件以抽籤方式購買股票之申辦手續,係先至日盛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經該公司發函予本人確認後方進而能為抽籤之後續動作等節,業經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經理證稱:「一般民眾要來抽籤股票時,要先辦理開戶,開戶可分二種,一種是本人來開戶,一種是代理開戶。來若是本人來開戶,則本人要先拿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來辦理開戶。若是代理開戶則是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代理人要填寫委任書及開戶資料(包括契約書,其上要簽名、蓋章、地址、年籍資料)若是代理開戶,在填寫資料後,我們會向開戶者戶籍地址函證確認,要開戶者確認是否確有辦理開戶。開戶資料內一定要填寫戶籍資料,通訊地址則不一定要填寫,我們是以戶籍地址為憑,去函後,若本人沒有回函,我們就不開戶。公司對代理開戶者都會說明,公司會先向開戶者戶籍地址函證後才辦理開戶。若本人有回函,我們就會開戶,在上櫃或上市公司要增資時會先公告,要參與抽籤者,需在我們公司先辦好開戶手續在抽籤時要遞上委託書,委託書有三種,一種是開戶的委託書(在公司規定叫做授權書,其上項目由本人簽名、蓋章),另外是抽籤與買賣股票各一種的委託書,抽籤與買賣股票的委託書是委託我公司辦理抽籤股票。
要抽股票的前題是一定要先在我公司辦理開戶手續。若有抽中,承銷商在一定期間會寄通知給客戶,客戶在規定期限內繳款,承銷商就會將股票撥在證券公司在帳戶內,若客戶抽中,但未繳款,也沒有用」等語在卷,被告既係基於與被告乙○○之情誼而受託代辦手續,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以身試法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而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罪行既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