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蔡景聖 犯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添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