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陳聰傑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被告 許儷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儷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儷齡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000元,應繳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192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固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亦已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