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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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宋啟宏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
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9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⑤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10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804醫院附近其老闆住處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29分,應予更正)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啟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且查,被告本案飲酒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輸出,而無腳踏作為動力,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有6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較汽車、機車為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