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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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第五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手機外殼壹拾捌個、手機吊飾壹個及吊袋貳個,及仿冒「HELLOKITTY及顏圖」之手機貼片叄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九之一號一樓「壹佰分商號」之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如附表一),及「HELLOKITTY及顏圖」(如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此部分商標),均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並經核准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指定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輸入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香港地區,以新台幣(下同)約一千元代價,購入使用相同於三麗鷗公司註冊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十八個、手機貼片三個、手機吊飾一個及吊袋二個等仿冒商品,自行由香港輸入至台灣,並於同年七月某日,復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將前開仿冒商品與其他手機週邊商品一同陳列於前開「壹佰分商號」玻璃櫥窗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壹佰分商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手機外殼十八個、手機吊飾一個及吊袋二個,及仿冒「HELLOKITTY及顏圖」之手機貼片三個等仿冒商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香港地區自行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並陳列在壹佰分商店玻璃櫥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該手機外殼均屬舊機型,已無任何市場價值,伊將該商品放在貨架上只是裝飾點綴之用,並無任何販賣之意云云。經查:
(一)「HELLOKITTY及圖」及「HELLOKITTY及顏圖」等商標圖樣,係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五八一五九號、第二0五九四0號及第八七二一一一號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二十四件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前開註冊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該仿冒商品並非來自三麗鷗公司授權廠商之商品,且欠缺三麗鷗公司(SANRIO)之吊標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示、商品條碼、使用說明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辯稱:
伊不知係仿冒商品云云,顯無足取。
(二)被告將二十四件仿冒商品與其他商品均擺放在「壹佰分商號」之玻璃櫥窗內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 江國輝 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被告既將前開仿冒商品與其他商品擺設在櫥窗一併展示,並未特立專區再標以非賣品等字樣予以區隔,而與一般市面商店櫥窗展售商品方式無異,被告藉此陳列方式向消費者展示該仿冒商品行為,甚為明灼,是其徒以裝飾等詞置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為採。又扣案之仿冒手機外殼,雖屬舊有機型,惟手機配件市場,取決於消費者需求,並非當然隨手機機型更新即喪失市場,況且部分手機(如摩托羅拉CD九二八小海豚系列)仍屬市面常見之機型,更何況仿冒商品印有告訴人著名商標圖樣,凸顯該商品之趣味及價值,增強其在商業市場之交易性,並非毫無商業價值之物甚明,是被告以該舊型手機外殼已無價值,卸免其販賣意圖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伊並不知仿冒商品且無販賣之意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被告在香港販入仿冒商品行為,屬國外犯罪,其行為不罰)。公訴人漏未論及輸入仿冒商品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仿冒商品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及被告輸入仿冒商品及其侵害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部分,且於主文漏繕被告姓名並誤載「共同」之犯行,對刑法第四十一條法律變更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部分,均有未洽。又被告輸入仿冒商品數量僅二十四件,價值尚輕,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雖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難以維持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自行輸入仿冒商品數量僅二十四件,價值尚輕,且無證據證明其已販出牟利,破壞商品交易市場危害非鉅及犯罪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之手機外殼十八個、手機吊飾一個及吊袋二個,及仿冒「HELLOKITTY及顏圖」之貼片三個,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孟良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HELLOKITTY及圖┌──────┬─────┬──────┬───────────────┬│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商品││││(展延期間)││├──────┼─────┼──────┼───────────────┼││第158159號│90.8.15│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第205940號│92.2.28│各種真髮、假髮及其製品、不屬別│││││類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附表二:「HELLOKITTY及顏圖」┌──────┬─────┬──────┬───────────────┬│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商品(節錄)│├──────┼─────┼──────┼───────────────┼││第872111號│88.10.16│事務用膠帶、相片簿、賀卡、貼紙││││至98.1.15│、名片紙等商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 字第 1602 號(90.05.2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214 號判決(90.12.0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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