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惟原告與被告甲○○於結婚後並未同居,是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聲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佑隆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嗣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惟伊與被告甲○○於結婚後並未同居,是被告乙○○之女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節,雖為被告甲○○所自認,然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並不適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弟林佑隆證稱: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即未同居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據覆: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女其DNASTRD21S11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矛盾,認甲○○不可能為乙○○之女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六0三號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乙○○之女,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