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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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TTI(印尼籍,中文名:得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2、68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ETTI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2時」應更正為「12時」,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8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係外籍來台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可佐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內,慮其非販售帳戶牟利、犯罪情節、性質與素行、從事勞動看護、因生計而離鄉背井、需定期寄錢回家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參警0774卷第246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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