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 張國明 (即 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相對人 謝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467,585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4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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