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佩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佩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承認有我施用毒品,但我也很配合,當天是我車子違規停車,我到外面移車,我本來就要到警察局採尿、驗尿,就被逮捕回去,我自己到警察局有承認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審卷第71、73頁)。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減輕事由,其量刑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依累犯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觀察、勒戒,且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鞋子當店員,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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