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賢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債權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明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活開支所需,又無法負擔支出,靠刷卡借貸維生,以債養債,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繳不出銀行利息,而由聲請人承擔,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2,189,193元(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債權人陳家成陳報抵押債權500,000元,另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均陳報無債權),且聲請人現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53,308元,惟債權人陳家成設有普通抵押權500,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1,000元),名下2筆土地之價值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縱加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方瀅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