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松竹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熱水
器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告訴人 黃建成 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勞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鉗子1支,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葉松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著手剪斷黃建成所有電熱水器電線,造成電線短路爆炸聲,因 黃傳福 在屋內聽到即出門查看,發現葉松竹手持鉗子及黃建成所有之電熱水器,黃傳福即對葉松竹稱:「你在做什麼,是誰話你來拔的?」,葉松竹則對黃傳福謊稱:「建成叫我來拆的!」,惟葉松竹見事跡敗露,尚未得手,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建成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黃建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松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證人黃傳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九里案件證明單、竊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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