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綺心 相對人 李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