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民事糾紛,被告心生不滿,即恣意以紅色噴漆罐朝告訴人 林福星 工廠鐵捲門噴寫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致破壞其美觀效用,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林湘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原因不滿林福星積欠其雇主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1時43分許,前往林福星經營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附1鐵工廠前,以紅色噴漆在該鐵工廠鐵捲門上噴寫「出來面對快還錢」、「黑龍轉道」、「欠錢快還」字樣,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星。嗣經林福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湘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所有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告訴人積欠被告雇主債務,告訴人僅償還一部分,尚積欠新臺幣40萬元,被告噴漆之用意係為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持紅色噴漆於上開鐵捲門上噴寫「出來面對快還錢」、「黑龍轉道」、「欠錢快還」之字樣,是基於客觀之事實,並未虛構任何情節,且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因而在鐵捲門上噴寫上開字樣,此舉雖有不當,但該等字語中性,充其量只是要求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尚難認被告有批評、攻訐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減損告訴人的人格價值評價,主觀上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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