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16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94年9月間曾任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法官助理,並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三等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現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於95年3月29日送請被告銓敘審定。案經被告於95年4月6日以 部銓 一字第0952625906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備註以:「該員於92年1月至94年9月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助理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俸級。」㈡原告不服,於95年4月2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5年3月29日之送審申請作成提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曾任法官助理職務與現任財稅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查本件被告及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敘之申請,無非係以財稅法務與法官助理之職系不同,從而認定二者之性質不相近而駁回原告之聲請,以職系相同與否來認定得否提敘,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未實質審查原告轉任之職務性質是否相當,遂以駁回原告之聲請,亦有所違誤。
2.依法官助理與財稅法務之工作內容、職系說明書、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考試科目,均可得知二者職務性質相當,茲詳述如下:
⑴按法官助理,依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遴選
辦法第2條規定:「聘用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如左:一、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聘用法官助理:(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二)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法律問題之分析。(三)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四)法官交辦之其他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服務守則第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至於財稅法務,依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考試公告,財稅法務科別之工作內容概述如下:1.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綜合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等國稅行政救濟案件(含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2.辦理各稅法律事務適用疑義之研議、修正意見之研議及彙報等事宜。是以二者職務均係在處理訴訟案件、分析研議法律適用,二者職務雖非完全相同,但其性質絕非不相近。
⑵本件復審決定依職系說明書認定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與
審檢職系較為相近,對此,原告尚能理解,惟復審決定認財稅法務辦理之工作,包括在財稅行政職系內,而財稅行政職系與審檢職系非屬同一職組,從而認定法官助理與財稅法務工作性質不相近,對此,原告實難苟同。
⑶依上述考試公告,財稅法務科別之工作內容為國稅行政
救濟案件(含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與辦理各稅法律事務適用疑義之研議、修正意見之研議及彙報等事宜,原告依此公告產生之信賴應予以保護,依此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職務說明,財稅行政職系係基於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稽核、稅務、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而法制職系,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國家賠償與調解事作之審議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審檢職系,係基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審理、研究、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依此而言,與其說財稅法務性質與財稅行政較相近,毋寧認為其性質與法制職系或審檢職系較相近,而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二者視為同一職組,自應准原告提敘法官助理之年資。
⑷又國家以考試方式舉才,其考試科目本係依將來考上之
公務人員工作內容所需而定,而審檢職系之司法官考試專業科目有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行政法、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高考法制專業科目為民法、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刑法、商事法、行政法、立法程序與技術;財稅法務考試專業科目為民法、民事訴訟法、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破產法與強制執行法、稅務法規。三者考試科目絕大部份相同,反觀財稅行政考試科目,僅民法與稅務法規2科財稅法務相同,財稅法務工作性質應與何者相近,一目了然,再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6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或其後在獨立學院、大學、研究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20學分以上者;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系(科、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原告為法律系畢業,具有該3職系專長,工作性質實屬相近。
⑸再參酌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考
試類科為財稅行政人員法務組者,適用職系為一般行政、法制、財稅行政、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司法官,適用職系為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審檢;法制組,適用職系為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原住民族行政、法制、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由此可知,三者適用職系大同小異,與財稅行政人員所適用之職系為一般行政、財稅行政、金融保險、會計、審計、企業管理,實有顯著差異,更可知前三者工作性質實屬相近。
3.綜上所述,原告信賴考試院公告之財稅法務工作內容而參與應試之行為,應予以保護,而考試院公告之工作性質,與原告在高雄高分院擔任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實屬相近,原告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自應准原告擔任高雄高分院法官助理年資予以採計提敘,被告以上者職務不相近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實無理由,復審決定以財稅行政職系與審檢職系不同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非但無理由,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4.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依此規定,只要公務人員職務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其年資即可按年核計加級,原告現任薦任六職等第1級,於92年1月6日至94年9月5日擔任高雄高分院法官助理之考績均為甲等,被告應准予銓敘至薦任六職等第3級。
5.本案被告及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以財稅法務與法官助理之職系不同,從而認定二者之性質不相近,此種認定方式實屬捨本逐末、本末倒置,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法規命令僅居補充地位,不得反客為主,法律既僅明定職務性質相近,行政機關即不得另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然考試院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區分職組職系,被告進而認定須得調任之職系方屬性質相近,此實已構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6.況依法官助理與財稅法務之工作內容、職系說明書、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考試科目,均可得知二者職務性質相當,均係從事法務之工作,原告就此已論述甚詳,另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影本,更可得知法官助理與財稅法務均係從事法務之工作,職是,縱認區分職組職系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將二者認屬不同職組職系且無法調任,無視二者性質相近之事實,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就此部分,實有重大瑕疵,有違立法意旨、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再者,就原告所知,關稅法務可就曾任法官助理之年資銓敘(鈞院就此部分如有疑義,可依職權調查是否屬實),被告不許財稅法務就曾任法官助理之年資銓敘,亦有違平等原則。
7.末查法官助理一職,原無職系之規定,得否准予原告提敘曾任法官助理之年資,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亦應認於有疑義時,應從寬作有利於行為人之推定,而非從嚴一概抹煞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
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再查審檢職系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審理、研究、審檢、督導及執行等:(一)民事:含民事裁判、保全與非訟事件之裁定、民事之調解、和解及裁判之執行等。(二)刑事:含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審理與裁判、流氓感訓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裁處及少年事件之裁判與執行等。(三)行政訴訟:含行政訴訟之裁判與執行等。(四)公務員懲戒:含公務員懲戒之審議等。」又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係分屬審檢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審檢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政職系。
2.茲原告以曾任高雄高分院聘用法官助理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應屬性質相近,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一節,依原告所附高雄高分院經歷證明書所載,其92年1月至94年9月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為⑴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⑵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及非訟事件之審查;⑶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⑷其他法院交辦之事項。依其上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係認定為審檢職系。又依前開俸給法、提敘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之公務年資與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務性質不相近,爰其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茲就本案之爭點提出答辯如下:⑴原告主張依職系說明書、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應試
科目、高等考試法制職系應試科目及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等規定,財稅法務科性質與法制職系或審檢職系應屬性質相近,自應准其提敘法官助理之年資一節:
①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下稱任用法細則)第14
條規定:「(第1項)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第2項)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
(第3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復查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附則一規定,本表依任用法細則第14條規定訂定。附則二規定,任用法施行前考試法規定,經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或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及格類科適用職系,依本表規定。經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者,亦同。茲以上開對照表係規定任用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者,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之準據,並非俸級提敘之認定依據。
②以原告係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三等
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所任職務既為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自無從再予認定為其他職系。原告曾任法官助理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其要件於上開俸給法及提敘辦法業已明文規定,應以曾任公務年資是否與現任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為判斷標準,尚非依考試及格類科、考試科目或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等作判斷。爰原告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⑵原告主張其為法律系畢業,具審檢、法制及財稅行政職系專長,與現職性質相近一節:
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係依任用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訂定,現職公務人員雖得依該辦法規定取得相關職務之職系專長,惟係屬任用資格事項。有關俸級提敘仍應依前開俸給法及提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
4.被告對於原告符合「職務職等相當」、「服務成績優良」的要件不爭執,只是認為原告並不符合「職務性質相近」此一要件,故無法提敘其法官助理之年資。
5.有關原告主張依任用法第16條,其法官助理之職務與財稅法務之職務性質應屬相近一節,查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茲原告係應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及格後,經分發現職任用,並非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爰無任用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應屬對法令之誤解。
6.至原告以關稅法務科考試及格人員,可採計提敘其法官助理年資,主張被告審查原告之俸給事件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關務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4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5官稱;其官階區分如左:……」次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組包括審檢職系,該職系與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戶政、社會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含司法行政、矯正、法制)、安全保防、政風、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該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是以,關務人員之職務係分關務、技術兩類,復依官稱官階與官等職等配置,並未如公務人員定有職系。爰關務人員曾任未列有職系公務年資之提敘,係由現職機關及當事人曾任職機關分別出具現任及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證明後,依職系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再依提敘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性質相近。是以,關務人員所任職務如非屬上開一般行政等職系之工作內容,則其曾任審檢職系工作內容之公務年資亦無法採計提敘,被告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7.另原告主張依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認定性質相近,逾越母法規定等一節,查任用法第14條規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爰考試院訂定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及提敘辦法,均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並符合立法本意,原告之主張,係對法令之誤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月至94年9月間曾任高雄高分院法官助理,嗣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三等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擬任高市國稅局薦任第
6職等至第7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於95年3月29日送請被告銓敘審定並就系爭法官助理年資提敘,詎遭被告以系爭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而僅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任法官助理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被告乃依高雄高分院出具經歷證明書所載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後,認定為審檢職系;依俸給法、提敘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之公務年資與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務性質不相近,原處分以系爭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2年1月至94年9月間,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受聘用為
高雄高分院法官助理,該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其工作內容為1.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2.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及非訟事件之審查;3.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4.其他法院交辦之事項,此有高雄高分院證明書可稽。
㈡原告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三等財稅行政職
系財稅法務科考試,於95年1月4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
㈢原告於95年2月27日獲派高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委
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職務編號為A720350,財稅行政職系(3301),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95年3月29日送請被告銓敘審定,擬任高市國稅局薦任第
6職等至第7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此有擬任人員送審書及高市國稅局令可稽。
五、按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第17條規定:「……(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六、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核此規定,係在就母法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七、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曾任法官助理職務與現任財稅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於法是否有據?
八、經查: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
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第14條規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是本件於決定原告曾任職務是否得以提敘時,自應先觀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授權制訂之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如何規定。
㈡按財稅行政職系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
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稽核、稅務、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一)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含財政法規之擬訂,財務或基金之收支、管理與用、公款公產管理、公庫行政之改進及財務之調度等。(二)稽核:含現金財物與銀行存款之盤點與款項收支憑證之稽查、會計帳目與成本資料之查核及其他有關財務之稽核、督促改正與建議等。(三)稅務:國內賦稅行政業務之推行、稅制擬訂、稅率調整、稅源調查、稅務稽核、稅務行政救濟、納稅服務、租稅宣導、違法處理、稅額查定催徵、單照冊籍管理及收課稅資料管理等。(四)關務管理及稅課:含關稅政策與制度之擬訂、稅率調整、進出口貿易情形改進、關稅徵收、稅則分類與估價之評議、貨物漏稅防止及緝私案件處理等。(五)關務查驗:
含進出口貨物查驗,防止走私逃漏、進出口船舶航空機之查緝,旅客行李與郵包之檢查,倉庫貨物查驗,貨價調查及完納價格核估等。」審檢職系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審理、研究、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一)民事:含民事裁判、保全與非訟事件之裁定、民事之調解、和解及裁判之執行等。(二)刑事:含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審理與裁判、流氓感訓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裁處及少年事件之裁判與執行等。(三)行政訴訟:含行政訴訟之裁判與執行等。」㈢再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33│財│3301│財稅行政職系│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務├──┼──────┤政、經建行政、商業行│││行│3302│金融保險職系│政、企業管理職系視為│││政├──┼──────┤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3304│統計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3305│會計職系││││├──┼──────┤││││3306│審計職系││└─┴─┴──┴──────┴──────────┘┌─┬─┬──┬──────┬──────────┐│37│審│3701│審檢職系│本職系與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戶政、社會行│││檢│││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安全保防、政風、││││││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㈣由以上職系說明書可知,審檢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其工作
性質及所需學識並不相似,故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二者分別規定於審檢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審檢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政職系。
㈤查高雄高分院係普通法院之第2審法院,依前揭該院出具之
證明書所載之工作內容,均係有關普通法院權限內訴訟案件及非訟事件之處理,無一與稅務有關(稅務案件係行政法院之權限),是被告據以對照上開職系說明書認定其職系為審檢職系,且依前揭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以二者分別規定於審檢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審檢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政職系,而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㈥再者,原告所派新職係稅務員,職務編號為A720350,已如前述,依復審卷頁33-34之2份職務說明書之記載:
1.職務編號為A720350者,其官等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職系為財稅行政,工作項目為:「一、主辦稽徵所國稅服務、審查、徵收及資料處理等案件。90%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工作權責:「一、本職務之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稍複雜之稽徵所國稅服務、審查、徵收及資料處理等案件及其他職責程度相當之業務。二、本職務所為之建議或所作之決定,對稅捐稽徵績效、本局信譽及納稅義務人權益具有影響力。」所需知能:「一、須具有專業之財稅、行政及法律等方面之學識。二、熟諳有關稅務法令,並需有會計、審計等之素養。作業方法:「本職務在法律規定及主任一般監督下辦理各項工作。二、處理業務時,須經常與本機關內外相當人員及民眾接觸協商,以爭取合作支持。三、關於國稅服務、審查、徵收及資料處理等案件,須依據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及有關規定詳予審核研擬具體意見,分別陳局長、主任核定。」
2.另官等職等為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稅務員者,職系為財稅行政,工作項目為:「一、稅務法令之研析及國稅行政救濟、違章案件之研擬。90%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工作權責:「一、本職務之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較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稍複雜之稅務法令、國稅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其他職責程度相當之業務。二、本職務所為之建議或所作之決定,對稅捐稽徵績效、本局信譽及納稅義務人權益具有影響力。」所需知能:「一、須具有較為專精之財稅、經濟及法律等方面之學識。熟稔有關稅務法令,並需有會計、審計相當之素養。二、需具有研究、創造、分析之能力。」作業方法:「本職務在法律規定及科長一般監督下辦理各項工作。二、處理業務時,須經常與有關機關內外相當人員及民眾接觸協商,以爭取合作支持。三、關於稅捐法令及國稅行政救濟、違章案件之研擬,須依據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及有關規定詳予審核研擬具體意見,分別陳局長、科長核定。」所著重者在於稅務及其相關法令,而前揭高雄高分院證明書所載之工作內容,無一與稅務相關,是益證被告認定原告曾任之職務係審檢職系,而非財稅行政職系,於法有據。
㈦由上述可知,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曾任普通法院法官助理職
務,因無職系之規定,是因而產生在提敘時,其適當職系之認定之問題,而不是在於考試及格分發之環節,且查該等考試公告更沒有就法官助理之年資同意提敘之明文,是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實屬風馬牛不相及;況查財稅行政職系職系說明書(三)稅務部分,明文包括國內賦稅行政業務之推行、稅制擬訂、稅率調整、稅源調查、稅務稽核、稅務行政救濟、納稅服務、租稅宣導、違法處理、稅額查定催徵、單照冊籍管理及收課稅資料管理等,已如前述。
㈧至原告以關稅法務科考試及格人員,可採計提敘其法官助理
年資,主張被告審查原告之俸給事件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查關務人員之職務,依關務條例之規定,係分關務、技術兩類,復依官稱官階與官等職等配置,並未如公務人員定有職系,是關務人員曾任未列有職系公務年資之提敘,係由現職機關及當事人曾任職機關分別出具現任及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證明後,依職系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再依提敘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性質相近,是關務人員所任職務如非屬上開一般行政等職系之工作內容,則其曾任審檢職系工作內容之公務年資亦無法採計提敘,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聲請調查是否有此案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末查,原告係特種考試及格初任公務人員,非調任亦非轉任
,所引用諸不具關聯性之規定,自均無適用之餘地,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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