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私菸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代價,購入七星牌洋菸二千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臨檢記錄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JTZ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洋煙二千包可資佐證,並經高雄關稅局依法為私菸之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私菸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私菸數量二千包,數量非多,且尚無證據可認其已有售出獲利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私菸二千包,已由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如前所述,是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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