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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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過失致死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非累犯)。
二、乙○○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前,在高雄市○○區○○路○○○號『右昌國小』停車場內,持所有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河南路口之公園旁,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之母 黃綿花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搶奪、過失致死案件,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非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假釋期間未有悔意,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