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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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煙一支。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免疫學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香煙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五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香煙一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認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涉犯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自九十年九月間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之某時止,而此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