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罰金一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一日,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仍不知悔改,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徹底滌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夜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臥龍路口加油站所設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每天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攔檢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察坦承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則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合先敘明。
二、本院高雄簡易庭經審閱偵查卷宗及警卷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係六月以上,且被告係連續施用毒品,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自不宜宣告最低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亦不宜再諭知緩刑,故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時為警逮捕之證人 陳思清 於警詢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乙紙、扣案海洛因照片檢驗前後照片二幀及被告甲○○手肘針孔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渠於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高衛試煙字第X—○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姓名對照表(代碼L專—三七八號)各乙紙附卷足憑;此外,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乙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攷,被告甫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夜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罰金一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一日,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件在卷可攷,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攔檢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察坦承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可徵,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攔檢警察坦承犯行自首,並提出海洛因一包,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甫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隨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未收渠矯治施用毒品之惡習甚明,惟姑念渠施用毒品乃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於犯罪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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